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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廖某某,女,1984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在灵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农历10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一。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09年正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无家可归,只能去广东打工至今,已有五年我们未在一起生活。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我的移民款归我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放弃移民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4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灵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10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一(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在灵宝市函谷关镇孟村相公墓8组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闹后,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因被告薛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之间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分居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