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尚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世伟、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7日在米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了解不多,婚后难以建立夫妻共同感情。另外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告与被告在婚后无法沟通,以至于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固定给被告至少2000元的生活费,用于其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原告尽到了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也承担起了其作为丈夫的义务,但是被告对待原告的父母双亲并不孝顺,结婚至今被告从没有叫过原告父母一声爸妈,这让原告根本无法接受,更是无法理解的,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身为人妻,就应当承担起人妻的责任和义务,但是被告在婚后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创伤,让原告根本无法释怀。2013年10月份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自己离家出走,这让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诉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调判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个人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尚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多交流,多沟通,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间的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安春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