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芳奈服饰公司诉被告孙广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孙广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25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芳奈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琴云,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层12区205号。委托代理人刘艺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静,女,1990年7月28日生。原告芳奈服饰公司诉被告孙广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芳奈服饰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奈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艺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商标注册人为章国呜,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呜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我国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自“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获准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等各大媒体在全国进行全面推广,并斥巨资邀请香港著名影星温碧霞担任产品代言人。“芳奈儿”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随着“芳奈儿”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2010年,据不完全统计,仅在淘宝公司网站上注册的侵权销售者即达五六千家之多,侵权产品销量之巨大、品质之低劣给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伤害,大量顾客因此而流失,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计。原告疲于处理假冒产品带来的种种消费者投诉,正常经营销售活动受到了严重干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淘宝网站上1045名侵权者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但收效甚微。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广州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及1045份公证书等侵权证据,要求侵权人自觉停止侵权行为,有关媒体也对新闻发布会的内容进行了宣传报道。2010年12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就淘宝公司以及淘宝商户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宜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各参会专家一致认为相关卖家侵权并联名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为惩治侵权人、打击假冒行为、规范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提起本诉以前,业已对部分侵权者提起了侵权之诉并获支持。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公司的网站上开设网店面向全国大量销售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随后,原告通知被告,在我国国内原告有权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销售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2010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广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诉求,合议庭归纳案件审理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权人或使用权人,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或使用权的行为?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芳奈儿”注册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事实;2、《聘书》、《荣誉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芳奈儿”注册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较高知名度的事实;3、(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38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登载的《维权声明》、原告致被告《律师函》及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案外人章国鸣系第3119244号“FanGnaiEr芳奈儿”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7日。2009年9月28日,案外人章国呜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1份,授权原告在中国领域内将“FanGnaiEr芳奈儿”商标用于“芳奈儿”牌内衣;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排他性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未经备案。同日,章国鸣又签署《“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1份,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所有事宜。2011年2月26日,章国鸣就该授权书出具《“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1份,确认授权权项包括原告以自己名义单独自行提起“芳奈儿”的商标权的诉讼,并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有关诉讼。原告取得“FanGnaiEr芳奈儿”商标使用权后,即对该品牌进行了大力宣传,经注册人章国鸣签字认可,于2010年5月27日聘请影视明星温碧霞担任品牌代言人。2011年3月10日,原告生产的“芳奈儿”美体内衣系列产品获得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颁发的《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十大品牌内衣》荣誉证书。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章国鸣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另查明,被告孙广静系淘宝网会员,注册会员名为“美之娇儿”。20l0年9月20日,原告及注册人章国鸣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方人员在该公证处人员陪同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从被告处在线订购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处并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经当庭拆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包装及内衣标签上均清晰印制了“FanGnaiEr芳奈儿”标识。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用以使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案外人章国鸣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了“FanGnaiEr芳奈儿”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成为“FanGnaiEr芳奈儿”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芳奈服饰公司经过“FanGnaiEr芳奈儿”商标主册人章国鸣授权取得“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取得侵权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享有该“FanGnaiEr芳奈儿”系列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的使用权及提起侵权诉讼权利。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塑身内衣,塑身内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服装类商品,被控侵权塑身内衣的领标及产品包装罐上均标注了“FanGnaiEr芳奈儿”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孙广静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淘宝网站上销售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损失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因“FanGnaiEr芳奈儿”美体内衣系列产品获得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及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颁发的《2010年度中国美容化妆品业十大品牌内衣》荣誉证书,在国内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应获得一定的收益或利润,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但被告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情况,并考虑原告为本案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广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其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孙广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