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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781号原告陈×,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被告母亲),女,1951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桂茹,北京市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孙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齐桂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9日有一女;因被告智障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因与被告生活中发生争执,吵闹,导致婆媳关系也一度紧张,被告和母亲及妹妹住在一起,常常因为维护被告打骂原告。自2011年5月份原告搬出来一人居住,至今已与被告分开生活近3年之久。从结婚起双方就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张×2由原告陈×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上所写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吃、住等花销都是由被告的母亲承担。被告的母亲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发生过争执,是因为原告打骂过被告。婚后有一个女儿,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接送上学。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1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陈×、被告张×1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在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之间关系紧张。2012年5月原告陈×从家中搬出至今。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张×2由原告陈×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另查明,被告张×1为智力残疾3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经询问被告本人,其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经询问被抚养人的意见及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教育、生活环境等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张×1离婚。二、女儿张×2由被告张×1抚养,原告陈×每月给付抚养费二百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开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