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童剑琴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剑琴,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童剑琴。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浩。原告童剑琴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剑琴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剑琴诉称,被告张浩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担保,原告同意后,便一起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玉龙街211号银通大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转款470000元至被告农行成都锦城支行的账户内。原告转完账后将随身携带的现金3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11月11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童剑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浩向原告童剑琴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1日偿还;3、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童剑琴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张浩转款470000元。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童剑琴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童剑琴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童剑琴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张浩向童剑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童剑琴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此款于2012年11月11日归还。本人用名下高新区世纪城路的住宅作为抵押,如未归还,债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借款人:张浩,2012.9.12”。现童剑琴以张浩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张浩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浩向童剑琴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张浩欠童剑琴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张浩逾期未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对童剑琴要求张浩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问题。张浩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张浩应向童剑琴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童剑琴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童剑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魏 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