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滕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滕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薛某甲、李某乙、薛某乙、薛某丙(均另案处理)酒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东进路缤纷亚洲宝乐迪KTV唱歌。被告人李某甲与薛某甲在该KTV走廊内与A18包厢的客人发生矛盾后,随即进入A18包厢无故殴打包厢内的被害人凌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持啤酒瓶追打跑出包厢的被害人凌某某头部数次,又欲用走廊内的垃圾箱砸凌,被凌阻止,后被害人凌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在宝乐迪KTV内寻找凌未果,即与他人一起将该KTV走廊内的花瓶、垃圾箱,大厅内的前台指示牌、X展架、电脑显示器、打印机花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09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并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宝乐迪KTV和被害人凌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宝乐迪KTV和被害人凌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