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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陈庆三,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系陈庆三姐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天、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三诉称:2012年5月6日15时12分,陈庆三驾驶苏A×××××轿车在横溪石塘竹海行至龙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小龙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尤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庆三负主要责任。因陈庆三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陈庆三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陈庆三保险理赔款21011.97元(其中维修费18000元、医疗费1513.4元、停车费220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97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追加第三者与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对于苏A×××××车辆维修费,由于陈庆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仅应承担除交强险2000元以外的70%赔偿责任;3、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4、对于拖车费、停车费和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由于陈庆三未能提供案涉车辆行驶证,故陈庆三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陈庆三为其所有的苏A×××××雪佛兰SGM7145MTA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2年5月6日,陈庆三驾驶苏A×××××轿车沿横溪石塘竹海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铜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龙铜路由西向东行驶尤小龙驾驶的苏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尤小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认定:陈庆三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尤小龙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陈庆三花费了车辆维修费18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20元,并向尤小龙支付了医疗费1513.4元。后因陈庆三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保险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苏A×××××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陈庆三”变更为“李洪权”,牌照号码由“苏A-×××××”变更为“苏A-×××××”。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庆三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车辆维修费180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仅承担2000元之外的7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追加第三者与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致使陈庆三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且与保险法及时填补损失的立法初衷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1513.4元,因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20元,系车辆发生事故后必须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故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978.57元,由于陈庆三提供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月收入,但无法反映出陈庆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于陈庆三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因陈庆三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故陈庆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因保险事故发生后陈庆三已将苏A×××××车辆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故陈庆三虽未能提供苏A×××××车辆行驶证,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庆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陈庆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陈庆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庆三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0033.4元(其中包含案涉车辆维修费18000元、医疗费1513.4元、拖车费300元和停车费220元);二、驳回原告陈庆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陈庆三负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4.5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原告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6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