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秀玲与王丽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玲,王丽明,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朱秀玲。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王丽���。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原告朱秀玲与被告王丽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玲起诉称:原告朱秀玲与被告王丽明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被告王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丽明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1日被告王丽明再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丽明、王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秀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离婚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平答辩称:1、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举债的事实,也没有向他人借款的必要。因为被告王平在中国华润集团担任要职,收入高,不需要王丽明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2、被告王平对涉案借条是否系被告王丽明本人出具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丽明;3、因2010年被告王丽明长期在外赌博夜不归宿,导致两被告关系紧张。两被告自2010年3月开始分居,2012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在2012年5月产生,也应当认定该借款��两被告分居期间王丽明的个人借款,不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丽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系被告王丽明本人所写。被告王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王丽明向原告朱秀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秀玲人民币拾万元正,王丽明,2012.5.1”。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丽明与被告王平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明向原告朱秀玲借款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平辩称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分居期间产生,其本人对该债务不知情,该债务是被告王丽明的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王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丽明、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秀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丽明、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