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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1等与程×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7,陈×8,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4,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5,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6,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7,女,1955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6,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8,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6,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女,192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程×之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8、陈×7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丈夫陈×的原配妻子潘×于1991年2月7日病故,我于1993年9月21日与陈×登记结婚。1994年陈×与原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号房屋。1999年12月20日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解释,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陈×于1999年12月17日死亡。但对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本案争议之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陈×的六个子女。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及财产权。我于2012年春节得知陈×的六个子女于2000年5月在北京宣武××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书(陈×本有七个子女,其中陈×9于2000年2月24日在天津公证处办理了弃权公证书(200)津证字第××号,放弃了继承权,陈×9现已身故)。公证书中表明陈×名下房产由其六个子女继承。陈×的六子女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父陈×与我在1993年结婚的事实,即隐瞒了本案争议房产是我与陈×婚后购买的事实。从而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由于××公证处没有尽到核实调查的责任,做出了一份不符合事实的(2000)京宣证字第××号继承公证书。我因此向××公证处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5月21日××公证处经过调查取证,撤销了(2000)京宣证字第××号继承公证书。我于2012年9月15日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方所取得的北京市宣武区××号房屋产权证。2012年12月12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颁发的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1号、××2号、××3号、××4号、××5号房屋共有权证。现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我与对方依法继承北京市宣武区××号房屋。2、对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8、陈×7辩称,1991年2月7日,我们的母亲潘×逝世,父亲非常悲痛,身体受到很大影响,父亲在头脑不太清楚,我们也不知情的情况下,程×带父亲去领取了结婚证。父亲从来没有跟我们说过他与程×领取了结婚证,亲戚朋友、邻居也都不知此事,每年过节、父亲生日的时候,我们也都没有见到过程×的身影。程×与父亲从不同居,事实上不是夫妻。此房是父亲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与程×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是父亲单位(××公司)在1956年按人口分配给我们家的3居室住房,我们从小就居住在这里,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程×没有承担正常妻子应尽的义务,所以不能享受正常妻子应该有的权利。父亲生病一直是我们照顾,程×从未过问。此房已经分配给子女。此房是兄弟姐妹集资购买的,而不是父亲购买的。此房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第一期是1993年3月30日付款6000元,第二期是1995年10月18日付款6272.80元,购买此房时程×不但没有出钱,而且父亲也没有出钱。我们购买此房在先,程×登记结婚在后。父亲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认为程×只是好友,不给她任何财产。我们同意按照父亲1998年立下的遗嘱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宣武区(现西城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06.92平方米)的原权利人为陈×,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陈×于1999年12月17日去世,其前妻潘×于1991年2月7日去世。1993年9月21日,陈×与程×登记结婚。陈×、潘×夫妇共生育七名子女,即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9。陈×92000年2月24日,在天津市公证处作出放弃涉案争议房产继承权的公证书。陈×与程×未生育子女。原(2000)京宣证字第××号继承公证书上载明,“查被继承人陈×于1999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号遗有三居室一套。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妻潘×于1991年2月7日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死者陈×的上述房遗产,应由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女陈×9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上述属于死者陈×的房遗产,由其子女陈×1、陈×2、陈×3、陈×4、陈×5、陈×6共同继承。”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此公证书发放了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优宣私共字第××1、××2、××3、××4、××5号《房屋共有权证》。2012年5月11日,公证处以陈×1、陈×2、陈×3、陈×4、陈×5、陈×6等人在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时,隐瞒被继承人陈×与程×再婚的事实,且拒不提供相关产权来源等证据为由,撤销了(2000)京宣证字××号继承公证书。2012年12月12日,(2012)西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京房优宣私共字第××1号、××2号、××3号、××4号、××5号《房屋共有权证》,该判决已生效。陈×原为北京市××公司职工,原承租宣武区右安西里××单元,后根据房改政策按成本价购买该房屋即涉案争议房产。1993年3月30日,陈×向北京市××公司支付购房款6000元整,1995年10月18日,陈×向北京市××公司支付购房款、维修基金、手续费等共计8053.8元,2000年2月12日向北京市××公司支付购房款等共计7733元。程×确认上述购房款中无其支付份额。原审庭审中,陈×6出示陈×于1998年2月2日书写的《房屋财产继承权书》,内容为:“陈×原是××公司职工,现年85岁,在北京市按(安)装公司退休,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号,住房三居室壹套,陈×已全部购买下来。待我病终时,全部房屋财产都归陈×6、陈×7、陈×8,全归他们三人继承房屋财产继承权。”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宣武区××号,住房三居室壹套”即为本案争议房产。陈×7为陈×6之妻、陈×8为陈×6、陈×7之女。陈×6、陈×7、陈×8主张按照《房屋财产继承权书》的内容进行继承,陈×1、陈×2、陈×3、陈×4、陈×5亦表示认可。陈×7、陈×8表示1998年2月2日陈×书写《房屋财产继承权书》时即已知晓其中内容,当时口头表示接受,无书面表示接受的证据。陈×7知晓2000年陈×1、陈×2、陈×3、陈×4、陈×5、陈×6办理继承公证一事,但为了维护大家庭的和睦,未主张自己的权利。陈×8表示不知晓2000年继承公证一事,但其知晓陈×去世一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与程×依法登记结婚,法院对其二人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陈×虽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涉案房屋原为陈×婚前承租,后按单位房改政策购买、且部分购房款于婚前交纳,程×亦认可未支付过购房款,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认定为陈×婚前个人财产较为适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陈×于1998年2月2日书写了《房屋财产继承权书》,在程×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陈×6为陈×的法定继承人,陈×7、陈×8作为陈×的儿媳、孙女,并非陈×的法定继承人,故《房屋财产继承权书》中陈×将涉案房产赠给陈×的意思表示属于遗嘱,将涉案房产赠给陈×7、陈×8的意思表示属于遗赠,陈×7、陈×8属于受遗赠人。陈×6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法院不持异议,陈×6应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1998年2月2日陈×书写《房屋财产继承权书》之时陈×7、陈×8即已知晓其内容,但陈×7、陈×8口头表示接受的行为,无据可查,无法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接受遗赠的表示”。并且,陈×7知晓2000年公证继承一事,但未主张自己受遗赠的权利,陈×8知晓陈×1999年去世一事,但未主张过自己受遗赠权利,故法院认为陈×7、陈×8未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视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陈×7、陈×8放弃受遗赠的部分,即涉案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陈×的父母均已去世,陈×9放弃继承权,故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程×、陈×1、陈×2、陈×3、陈×4、陈×5、陈×6,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上述七人,每人继承涉案房产二十一分之二的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宣武区(现西城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06.92平方米)由陈×6占有七分之三的份额,由程×、陈×1、陈×2、陈×3、陈×4、陈×5各占有二十一分之二的份额。判决后,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8、陈×7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程×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诉争房屋全部由陈×6继承,主要上诉理由是:1、程×与陈×仅有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程×未尽到妻子的义务,生前未照顾陈×,不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我们均等继承诉争房产;2、诉争房屋是陈×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陈×已将房屋分配给子女;3、诉争房屋由我们兄弟姐妹出资购买,且购房在先,程×与陈×结婚在后;4、程×与陈×结婚前承诺不分遗产,本案不是程×本人的意思,是其女金×的意思;5、一审未按照我们的要求让程×本人到庭,违反法定程序。程×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程×与陈×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程×已经尽到妻子的义务,并无图谋财产的意图,且陈×也没有很多财产;2、我认可陈×的遗嘱内容,房屋是陈×独自购买的;3、本案诉讼是程×本人的真实意思;4、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程×本人也去过法院。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决定书、购房收据、单位证明、《房屋财产继承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以及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程×与陈×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涉案的宣武区(现西城区)××号房屋,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原为陈×婚前承租,后按单位房改政策购买、且部分购房款于婚前交纳,程×亦认可未支付过购房款的情况,因该房屋不能确认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认定该房屋为陈×婚前个人财产较为适宜,陈×1等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程×亦未就此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陈×于1998年2月2日书写了《房屋财产继承权书》,主要内容为其死亡后涉案房屋归陈×6、陈×7、陈×8继承,因陈×6为陈×的法定继承人,陈×7、陈×8作为陈×的儿媳、孙女,并非陈×的法定继承人,故陈×将涉案房产赠给陈×的意思表示属于遗嘱,将涉案房产赠给陈×7、陈×8的意思表示属于遗赠,陈×7、陈×8属于受遗赠人。陈×6作为法定继承人,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应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陈×7、陈×8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遗赠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陈×7、陈×8放弃受遗赠的部分,即涉案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陈×的父母均已去世,陈×的配偶程×与六子女(陈×9放弃继承权)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均等继承涉案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份额。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作为陈×的合法配偶,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程×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以程×与陈×仅有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为由不同意程×作为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八上诉人主张本案非程×本人真实意思,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11月1日询问程×本人关于本案的意见,程×表示涉案房屋有其一半份额,并同意委托其女金×参加本案诉讼。另本案为继承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案件,程×在一审中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八上诉人关于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负担63元(已交纳);由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8、陈×7负担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8、陈×7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