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夏长清、罗英霞、刘凯、夏轶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优抚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清,罗英霞,刘凯,夏轶,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优抚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夏长清。原告罗英霞。原告刘凯。原告夏轶。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2号。法定代表人崔向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医院员工。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厦门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21号。法定代表人贺会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宁,该院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夏长清、罗英霞、刘凯、夏轶诉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优抚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长清、罗英霞、刘凯、夏轶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优抚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撤诉申请,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夏长清、罗英霞、刘凯、夏轶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长清、罗英霞、刘凯、夏轶撤回对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优抚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元25元(原告预交3326元,应退3301元),原告夏长清、罗英霞、刘凯、夏轶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