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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终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鲍林观与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林观,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林观,曾用名鲍连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文汇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严,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涛。上诉人鲍林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林观、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本院对鲍林观提供的“证明”等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盐城市东台市安丰镇九桥村村委会主任及会计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邹书龙陈述鲍林观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并非由村委会出具,且鲍林观并非九桥村成员,村委会无权给鲍林观开收入证明,客观情况是鲍林观应当有工作和收入。二审经调查核实,鲍林观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东台市宇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注册资金为6万元。鲍林观曾以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的名义代理高山与韦伟、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最终于2014年1月24日胜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立案时向本院递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并提供了“失业证”和“证明”,用以证明其情形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应当予以免交。经本院调查核实,鲍林观并不属于失业且无其他收入人员。因此,本院对于鲍林观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未予批准,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鲍林观送达了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并告知了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鲍林观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能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鲍林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