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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李信宝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李信宝,刘永军,袁行通,邵红亚,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林红姿,夏汉世,徐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法定代表人:方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法定代表人:夏汉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信宝。被执行人:刘永军。被执行人:袁行通。被执行人:邵红亚。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蒋飞军,该××负责人。被执行人:洪世泽。被执行人:林红姿。被执行人:夏汉世。被执行人:徐舟。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永诚21”船。现因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永诚21”船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家强执行员  罗志顺执行员  江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可宁波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号本院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号扣押船舶命令,扣押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所有的“永诚21”船。现因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决定:对“永诚21”船解除扣押。此令。院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宁波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号舟山海事局:我院于2014年5月23日发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所有的“永诚21”船解除扣押,请予放行。特此通知。附件:1、执行裁定书壹份;2、(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壹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2、(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壹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宁波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1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法定代表人:方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莲路398号金色港湾家园1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夏汉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信宝,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岙口村小庞公33号。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干岩村孙家岙16号。被执行人:袁行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健民路79号104室。被执行人:邵红亚,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2号海发1号楼501室。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鱼市大街1号12楼。法定代表人:蒋飞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洪世泽,男,1960年9月4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心路16号。被执行人:林红姿,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平阳县南湖乡湖南村。被执行人:夏汉世,男,1961年2月4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长山咀村长山咀103号。被执行人:徐舟,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206号莲欣5号楼204室。本院于诉讼中作出(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共有的“永诚21”船。现因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共有的“永诚21”船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罗志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许可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1号舟山海事局: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洪世泽共有的“永诚21”船在你处登记,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永诚海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洪世泽共有的“永诚21”船的限制措施。特此通知。附件:(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110-4-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罗志顺联系电话:0574-8788****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