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云来与石景各、潘荣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来,石景各,潘荣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号原告:徐云来。委托代理人:蒋松益、楼晓蕾,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景各。被告:潘荣梅。原告徐云来为与被告石景各、潘荣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来之委托代理人楼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景各、潘荣梅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石景各系诸暨市大唐国丰针织厂的经营者。原告曾为两被告加工袜子。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石景各、潘荣梅尚欠原告加工款103,400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石景各、潘荣梅支付加工款73,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景各、潘荣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云来向本院提交了结帐单原件、欠条原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3,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石景各、潘荣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云来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云来与被告石景各、潘荣梅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景各、潘荣梅尚欠原告加工款7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景各、潘荣梅支付该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景各、潘荣梅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景各、潘荣梅应支付原告徐云来加工款计人民币73,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石景各、潘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