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德水与孙选平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德水,孙选平,厦门九牛担保有限公司,吴国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德水。委托代理人:王佐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选平。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厦门九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漫丽,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吴国祥。委托代理人:林锦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德水因与被申请人孙选平及一审被告厦门九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牛担保公司)、一审第三人吴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德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根据孙选平提交的《关于前期资金往来及股份安排最终确认协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中出现的“借款”两个字就认定诉争的2440万元是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没有任何原始证据证明徐德水“陆续向九牛担保公司借款”。相反,徐德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2440万元是合作合同中的融资款。1.2011年1月23日,徐德水控股的江西明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投资公司)与九牛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徐德水提供土地、资产,九牛担保公司负责融资资金。2.2011年4月2日,明德投资公司与九牛担保公司签订的《江西明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昌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市丰德担保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将融资资源与优质资产相结合,并对三公司进行股权重组。3.2011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融资资金往来共有十六笔,没有一笔表明是借款,更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只有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是融资,该协议期间发生的融资资金往来,共十笔计1240万元;2011年4月2日,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签订《股权重组协议》,该协议期间发生融资资金往来,共四笔计1200万元(不含退回两笔:吴国祥的1000万元及苏漫丽的500万元)。正因为是合作关系,双方才会相互信任,才在网上银行互相转款。这些往来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任何个人、单位都无权约定作废。4.2011年10月29日,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签订的《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是前两份协议的继续,是对前期融资资金2440万元的归纳和公司股份的确认,内容渉及到融资回报、公司重组、融资2440万元等。该协议不具备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借款原始凭证,只有双方往来的融资资金原始凭证,不应认定为借款协议。(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2440万元的债权不存在争议,缺乏证据证明。1.《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中约定:“(2440万元)如因九牛担保公司内部与吴国祥有争议的,由九牛担保公司与吴国祥自行解决,有争议部分,该部分待九牛担保公司与吴国祥确认后再行解决”。可见,在当时吴国祥与九牛担保公司对涉案2440万元都主张债权,至今未解决。本案中吴国祥在一审庭审中就对该2440万元款项主张权利。2.吴国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月至4月中国工商银行凭证7张(共计2080万元),说明2440万元中有2080万元是吴国祥的,而孙选平的债权主张却没有任何原始凭证。3.2012年10月25日,吴国祥发给徐德水《催款通知书》,说明孙选平与吴国祥都向徐德水主张权利。(三)二审判决认定九牛担保公司与孙选平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1.吴国祥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对孙选平出示的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2.九牛担保公司转让权利没有通知债务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3.九牛担保公司明知与徐德水之间是合作融资而不是借款,明知该债权有争议仍非法转让,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4.2012年4月7日,徐德水向孙选平发送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对九牛公司主张的债权抗辩,孙选平理应拒绝受让该债权。(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涉案的主要证据有:《债权转让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合作协议书》、《股权重组协议》、《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特快专递回执及《复函》、《催款通知书》及银行往来凭证等。九牛担保公司在一、二审时都没有出庭,其是本案最关键的当事人,是上述证据的经历者,却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而对于徐德水举示的《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二审判决却以“吴国祥并未出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2440万元是合作协议的融资,而不是借款合同的标的。故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六)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一审第三人吴国祥的上诉权利。如果吴国祥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2440万元就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哪一方胜诉,都将会侵害吴国祥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就损害了第三人吴国祥的权益。如果吴国祥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不能享有实体权利,无论原告、被告哪一方胜诉或者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对争议诉讼标的2440万元作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吴国祥属于哪一种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七)二审判决存在诸多疑点。1.本案一审法院还没有进行审判,事先二审法院立案庭就裁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庭不是审判庭,没有经过审理就确立案由是错误的。2.本案在一审时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二审时却由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3.本案对徐德水及一审第三人吴国祥提交的证据及申辩理由,一、二审法院一概不予认定、不予支持。徐德水的委托代理人权限是一般代理,庭审中对孙选平提交的有些证据予以认可,但并没有徐德水的特别授权,二审法院却以徐德水代理人的自认作为案件证据采信。4.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上午8:30开庭审理,开庭前二天主办法官出差在外,前一天连本案案卷材料都没有看就开庭。开完庭仅三天时间,徐德水就拿到了判决书。本案办案效率如此快,审判的公正性不由令人怀疑。为此,徐德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孙选平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称:徐德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吴国祥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吴国祥与徐德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履行九牛担保公司的职务行为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吴国祥的合法权益,应再审本案,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440万元借款关系;2.孙选平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3.涉案主要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4.吴国祥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5.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关于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440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2011年10月29日,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徐德水)确认共向甲方(九牛担保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万元整(大写:贰仟肆佰肆拾万元整),签订本确认协议后,之前的债权债务凭证一律作废,如因甲方内部与吴国祥有争议的,由甲方与吴国祥自行解决,有争议部分,该部分待甲方与吴国祥确认后再行解决。”第五条中约定:“关于乙方向甲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的财务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最终确认……。”从上述条款内容看,徐德水在与九牛担保公司谋划进行股权重组合作运营集团公司过程中,陆续向九牛担保公司借款,最终确认借款本金为2440万元,并明确对于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孙选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九牛担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苏漫丽及其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吴国祥个人账户向徐德水汇款的相关银行凭证。吴国祥虽然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个人与徐德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根据九牛担保公司与吴国祥签订的《劳动合同》、九牛担保公司对吴国祥的《任命通知》及九牛担保公司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证明吴国祥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受聘于九牛担保公司,职务为公司副总裁兼任首席财务官。为此,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2440万元从吴国祥银行账户转入徐德水银行账户时,吴国祥属于九牛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该转账行为系吴国祥履行九牛担保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基于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及九牛担保公司的转款行为,认定徐德水与九牛担保公司存在2440万元借款事实,有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支持。(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九牛担保公司将其对徐德水的244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孙选平,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九牛担保公司还向孙选平出具了《债权转让承诺书》。此后,九牛担保公司于同年4月1日向徐德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徐德水于4月7日向九牛担保公司发出《复函》,虽然其在《复函》中表示对九牛担保公司转让的2440万元债权有异议,但亦明确表示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九牛担保公司与孙选平之间就诉争2440万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九牛担保公司与孙选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主要证据是否经庭审质证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孙选平提交的《资金往来与股份确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徐德水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一一进行质证。虽然九牛担保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但不能否认一审法院对涉案主要证据已进行庭审质证的事实。二审中,法庭对明德投资公司出具的《与福建九牛集团合作组建集团的相关情况说明》及银行凭证、吴国祥于2012年10月25日向徐德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等证据均经孙选平和九牛担保公司庭审质证。二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徐德水提交的吴国祥于2012年10月25日向其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由于吴国祥本人并未出庭,且该证据并未明确吴国祥要求徐德水偿还款项属于本案诉争的2440万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可见,一、二审判决对涉案的主要证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证据采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四)关于吴国祥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吴国祥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吴国祥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依法行使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吴国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然主张诉争2440万元中的2080万元属于其个人向徐德水的借款,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国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徐德水转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送达后,吴国祥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可见,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吴国祥对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徐德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吴国祥上诉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1.关于案由确认。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孙选平依据与九牛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承诺书》等证据,要求徐德水偿还本金2440万元、利息及九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2.关于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一、二审法院根据庭室职能分工,分别由不同庭室审理本案,并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3.关于徐德水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意见的法律效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徐德水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诉讼代理人王佐明的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王佐明对于庭审中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属于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德水承担。徐德水申请再审称,其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是一般代理,在庭审中对孙选平提交的有些证据的认可没有徐德水的特别授权是不能认定的,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宣判时间。二审法院在庭审后三天就宣判本案,并不属于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徐德水申请再审称本案审理程序上存有诸多疑点,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故其所提出的疑点不能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综上,徐德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德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