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延茂与李爱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周延茂,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三板乡香安村人,农民,现住临城县临城镇北街小区,身份证号:5130301970********。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爱军,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西竖镇瓮城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2231957********。原告周延茂与被告李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法、被告李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茂诉称,2007年冬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春天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归还。2014年3月4日,被告收回两张旧借条,重新为原告打了一张新的借条,但继续拖欠原告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4日,被告李爱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爱军辩称,其在经营兴财煤矿东采区时,原告周延茂想承包被告李爱军的煤矿,原告给被告的钱是承包煤矿押金。今年原告找我换条,我同意按借条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同意分期偿还。被告当庭提交2011年元月9号收到条一张。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延茂于2007年、2008年先后向被告李爱军交纳承包煤矿押金共计60000元,后来由于煤矿整合,原告未能承包。2014年3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换条,被告同意将押金条换成借款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延茂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李爱军2014年3月4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军与原告周延茂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爱军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李爱军同意按借款偿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周延茂请求被告李爱军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军偿还原告周延茂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