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刘竹元、刘宝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刘芝法,大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迎,大庄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竹元,男,汉族。被告:刘宝元,男,汉族。被告:刘本奎,男,汉族。被告:刘元锋,男,汉族。被告:邱中庭,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被告刘竹元、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刘竹元于2008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15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7日至2009年1月17日,利率11.827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350.55元,尚欠借款14649.4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649.45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竹元、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竹元签订15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9年1月17日,借款利率11.8275‰。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竹元于2008年2月17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15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350.55元,尚欠借款14649.4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刘竹元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竹元归还借款14649.4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竹元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竹元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借款14649.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刘竹元追偿。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竹元、刘宝元、刘本奎、刘元锋、邱中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