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欧宗强与欧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宗强,欧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欧宗强,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黄茂怡,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欧家伟,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欧宗强诉被告欧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欧家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邓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石金、人民陪审员卢梅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宗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欧家伟因开办美容美发店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分四次向我借款共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给我收执。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给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且至今分文未作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家伟迅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欧家伟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依法判令欧家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家伟庭审后辩称,我不认识欧宗强,借款是经同村人欧少勇介绍相识黄茂怡后向黄茂怡借的,我先后分四次立下借据,总借款额是300000元,但实际到手的现金是220000元,其余的是利息,该借款后来被欧少勇带去赌博全部输光了,现我无法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家伟于2013年5月14日、16日、23日、29日分别立下借据借原告欧宗强人民币共300000元,第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现向欧宗强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手印):欧家伟(并按有手指印)借款日期:2013年5月14日”;第二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现向欧宗强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手印):欧家伟(并按有手指印)借款日期:2013年5月16日”;第三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现向黄茂怡借现金人民币伍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手印):欧家伟(并按有手指印)借款日期:2013年5月23日”;第四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现向黄茂怡借现金人民币伍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手印):欧家伟(并按有手指印)借款日期:2013年5月29日”。借款后,被告欧家伟至2013年9月22日止尚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致原告欧宗强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欧家伟借款的出借人实际是黄茂怡,因黄茂怡是原告欧宗强的债务人,所以被告欧家伟借款时立下借据的出借人挂欧宗强的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家伟分四次向原告欧宗强(实际出借人是黄茂怡)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立下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欧家伟归还借款本金,并请求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家伟辩称300000元借款中已包含利息,实际借款额是220000元,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釆信。被告欧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家伟欠原告欧宗强(实际出借人黄茂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欧家伟在归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欧宗强。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2900元),由被告欧家伟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迳付给原告2900元,到本院财会缴纳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平审 判 员 梁石金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邝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