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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9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金华章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乡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章,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9748号原告金华章,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XX,乡长。委托代理人胡林,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章(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3年初,经原生产队推荐,群众评议,乡政府审核,批准我成为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同年3月,被告推荐我到双桥农场“农业技术学校”带薪学习,1975年2月毕业后留在被告所属兽医站工作至退休。2010年10月,我退休后发现,我的工龄不是从1973年计算,而是从1976年8月计算,整整少了三年。按本人寿命78岁计算,每月少领退休费300元左右,经济损失为648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4800元。被告辩称:我方查看了原告的档案,其中确实有部分材料表明原告是1973年参加的工作,但是没有当年的招工表。后来我方也补充了部分材料,但是朝阳区人事局没有采信,仍然确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6年。所以,工龄的问题与我方无关。而且,原告已经就此事起诉过一次,不应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乙方负责常营回族乡农业服务中心水产畜牧管理工作,后合同续签至2010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前,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其称:按本人寿命78岁计算,由于工龄少计算,每月少领退休费120元,经济损失为2952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增补三年工龄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由于工龄少计算而导致其退休金少发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其此前已经就此事提起过诉讼,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