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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文革诉林金固、颜进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林金固,颜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文革,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金固,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进生,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文革因与被告林金固、颜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固、颜进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革诉称,被告林金固因缺欠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偿还时须一次性还清本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颜进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林金固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颜进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分文。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及时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金固、颜进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金固向原告李文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林金固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颜进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因被告林金固未能偿还该借款,致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金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偏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应按月利率1.87%(5.6%÷12×4)计付。被告颜进生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进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固追偿。被告林金固、颜进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二、被告颜进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进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李文革负担12元,被告林金固、颜进生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颜章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国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