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顾洪囝与顾汉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囝,顾汉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顾洪囝。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汉章。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洪囝为与被告顾汉章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顾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囝诉称,原、被告系隔队邻居关系,但承包地相邻。2013年4月14日傍晚,被告以原告种植的蔬菜越界并踩坏被告所种的油菜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推倒在地,用手掐原告脖子,致使原告颈脖处受伤。原告于次日赴医院拍片,于4月16日住院,于2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7,5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20,590元。被告顾汉章辩称,事发当日,原、被告为原告种植过界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脑门,被告眼前一黑,就拉着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推倒在油菜地里了。被告表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嫡叔伯兄弟,两家土地相邻,原告在南,被告在北。2013年4月14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为地界、毁坏庄稼等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用油菜枝条抽打原告,并用手掐原告脖子,致原告受伤,后双方被其他村民劝开。2013年4月15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于次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C2椎板骨折,于4月23日出院。2014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顾洪囝因故受伤致一过性右上肢肌力及感觉减退,系在其自身原有脊柱病变基础上,外伤诱发所致,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本院另查明,原告家属于2013年4月15日至村委会反映情况,双方均未报警。之后,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数次调解无果,故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洪囝提供的崇明县庙镇民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崇明县庙镇民华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放射诊断报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各1份、医药费发票15张、用药清单1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代理费发票1份、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为证。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远亲及土地相邻的邻居,平时应相互照应、相互帮助,遇到矛盾与纠纷亦应当冷静处理,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本案原、被告为土地越界等生活琐事发生争议,以至于发生口角乃至相互纠扭,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双方均有一定之责。其中,被告用油菜枝条抽打原告并用手掐原告脖子,引起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之责。原告参与纠扭,应承担次要之责。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医药费7,500元,以医药费发票15张为证。被告认为其中部分用药与本次伤害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用药清单及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医药费计算有误,本院经核算,其数额应为6,086.70元,扣除伙食费91元,其金额为5995.7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认为系原告就医的合理支出,但票据已无法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及门诊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4、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该项目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代理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认为原告系有照电工,每日可有收入12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操作证已失效,且年已退休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系农民,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01元(19,208÷12×2);6、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该项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即每日70元×15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该项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合计14,58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洪囝人民币10,210.69元;二、原告顾洪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原告顾洪囝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顾汉章负担人民币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