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邬雪君与蔡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雪君,蔡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947号原告邬雪君。被告蔡金龙。原告邬雪君与被告蔡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邬雪君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后本案进入诉调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雪君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双方关系较好。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便要求被告每两年出具一次借条,2011年1月16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一直是认可,但被告以出差或在忙为由未另出具借条,2013年6月左右被告突然搬离原先居住的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蔡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邬雪君人民币伍万元正,在没还之间按每月500元(伍佰元)利息支付,争取在叁到伍月内还清借款”。2011年1月16日,被告在2010年2月13日的《借条》背面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邬雪君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在还之间每月按伍佰元利息支付,争取在2011年1月底或2月还清”。另查明,原告与祝世强系夫妻,2011年10月28日被告转账3000元至祝世强工商银行账户,祝世强工商银行账户内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ATM存入2000元,2013年1月10日现金存入5000元。本案诉调中,被告曾致电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后一直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3000元、2012年5月28日归还2000元、2013年1月10日归还5000元,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3000元、2012年5月28日归还2000元、2013年1月10日归还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条为2011年1月16日,但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3000元、2012年5月28日归还2000元、2013年1月10日归还50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邬雪君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原告邬雪君已预缴),由被告蔡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