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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甚至在争吵过程中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已达8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性格较为急躁,生活中被告总是对原告谦让。被告在生活中尽心尽职,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登记结婚,次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现名姚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经亲属劝解也能自行和解。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精神,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