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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想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想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289号罪犯李想军,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宁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永中刑二终字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李想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现在二监区从事电子加工劳作,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肯干,按时按质完成生产任务。现在累计奖励分133.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李想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想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想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