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9日6时许,在行驶至本市崂山区的932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从曹某的衣服口袋内窃得“sunc0rp”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当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崂山区海尔路东侧的932路公交车站,趁人不备,欲对赵某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害人曹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