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唐玉琴与泰州市高港区佳信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琴,泰州市高港区佳信布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唐玉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佳信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秦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佳信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布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宝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祥、被告佳信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友明及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秦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职工。2013年12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听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到滚机上才登带时被机器将左手绞进去,致左环指离断伤。2014年2月2日,经泰州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佳信布业公司辩称,根据劳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明显偏高;被告已支付护理费、工伤补助费、营养费6250元,应予扣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按7元/小时结算,另外保工伤意外险一份,如有意外由保险公司理赔,甲方不负担等等。2013年12月6日7时30分许,原告到滚机上才登带时被机器将左手绞进去,致左环指离断,当日至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用去医药费114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0470.87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工伤补助工资、营养费计6250元。同年2月2日,经泰州市人民医院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环指离断,现左环指完全缺失,左小指掌指间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唐玉秦所在组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原告属于被征地农民,其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782.3元/月。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玉秦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核减,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为2400元,误工费按59.4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确定为415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加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470.87元,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0058.87元,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2047.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0470.87元及支付的护理费、工伤补助工资、营养费625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55326.23元。被告辩称根据劳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约定将伤残风险推给雇工个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为无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其余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佳信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计人民币55326.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佳信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