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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景林与李克明、孙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林,李克明,孙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401-1号申请执行人王景林,男,1930年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克明,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志明,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本院(2012)开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059.0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896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克明、被执行人孙志明名下的银行存款33000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烟台银行开发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0603112010006426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元  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迟振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