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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六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成小凤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小凤,石河子市天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万楚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兵六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成小凤,女,汉族,系被执行人万楚忠之妻。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天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一路泰康市场。法定代表人赵顺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万楚忠,男,汉族。系申请复议人成小凤之夫。申请复议人成小凤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04)芳执异字第24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对被执行人万楚忠多次查找无果的情况下,该院对已采取查封措施的其搁置多年的房产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异议人第一个意见认为石河子市法院的判决有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万楚忠有过多次接触,但万楚忠并未提出判决有误的问题,现在异议人成小凤提出来,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关系;对于异议人第二个意见,系异议人家庭的变故,不影响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对于异议人第三个意见执行法院在石河子市报纸上的公告,被执行人一家人均没有见到的主张,执行法院认为,这是被执行人万楚忠刻意逃避执行多年不偿还应偿还的债务所致;对于异议人第四个意见房产贱卖的问题,经执行法院实地查看和石河子总场房产科的相关资料证实,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91.2平方米,而不是异议人所说的200多平方米,评估价格是评估公司根据房屋状况、市场价格而得出的估价结论;对于第五个意见异议人称法院没有找异议人和儿子代为还债,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从未出现,其儿子是2011年7月才从监狱出狱的,判决书列明的被执行人是万楚忠,执行法院没有找异议人成小凤和其儿子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万楚忠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自2007年开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将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建安公司四连平房家属区砖混结构住房搁置多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处理被执行人搁置的无人居住的房产,来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成小凤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证明执行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行为有错误。因此,异议人成小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申请复议人成小凤复议称,一、原判决书判令被告万楚忠承担民事责任系确认被告主体有误。二、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唯一依赖的住所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执行回转。三、被执行人万楚忠名下房产为91.2平方米,而其另有附房100多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系一家三代共同生活、共同建造的结果。执行法院未做调查,将此房与万楚忠名下房产一并执行,属执行错误。四、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房产价格为35000元,是一个不合理的评估。五、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未向被执行人及成年亲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04)芳执异字第24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04)芳执异字第246-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红江审判员  王洪涛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