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向帮勇、杜运红与吕靖、吕振云、李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帮勇,杜运红,吕靖,吕振云,李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帮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运红。上诉人杜运红的委托代理人付先财。特别授权代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英。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超平,宜昌市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代表人罗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向帮勇、杜运红为与被上诉人吕靖、吕振云、李启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秭归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向帮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杜运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 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