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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王淼江,叶华英,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燕芬。委托代理人沈治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淼江。被告叶华英。被告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江。被告吴定会。被告龚春妹。被告王丽花。被告黄斌文。被告叶其平。被告缪丽英。被告周慧佺。被告郑超。被告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佺。被告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浦开发支行)与被告王淼江、叶华英、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名度公司)、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桥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治平、吕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远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浦开发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年利率为9.46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淼江、叶华英按照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王淼江、叶华英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连续逾期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偿还相应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40%。被告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和远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淼江、叶华英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被告叶华英、名度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一份,根据该承诺书,被告叶华英、名度公司自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在被告王淼江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还息时,愿替被告王淼江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被告王淼江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淼江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9.465%。但被告王淼江在借款期间内已累计逾期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叶华英、名度公司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和远南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11,907.54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和远南公司对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远南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淼江、叶华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和远南公司为保证人;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叶华英、名度公司为共同还贷人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与王淼江、叶华英、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放款事实;证据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及逾期违约事实。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远南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远南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远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叶华英、名度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吴定会、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定会、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远南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龚春妹、缪丽英虽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签字栏签字,但该协议内容中关于被告龚春妹、缪丽英是否确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故本院实难认定被告龚春妹、缪丽英为本案系争债务的保证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春妹、缪丽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淼江、叶华英、名度公司、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高桥公司、远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淼江、叶华英、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王淼江、叶华英、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11,907.54元;三、被告王淼江、叶华英、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吴定会、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周慧佺、郑超、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定会、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周慧佺、郑超、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淼江、叶华英、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5元,公告费1,300元,共计24,995元,由被告王淼江、叶华英、上海名度实业有限公司、吴定会、龚春妹、王丽花、黄斌文、叶其平、缪丽英、周慧佺、郑超、上海高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