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发亮与肖长东、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刘发亮,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方海,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长东,男,汉族,居民。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7610-7代表人:陈克银职务:委托代理人韩鹏,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发亮与被告肖长东、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亮的委托代理人姚方海、被告肖长东、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亮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长东驾驶的鲁Q×××××号“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长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81904元,误工费39055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伤残赔偿金236946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1920元,评估费200元,救护车监护费400元,法医检查费589元,复印费87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383151.38元被告肖长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有加入的交强险,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交纳了5000元住院押金,应予以扣除,此次事故中我方车辆也有损失,修车费5400元,停车、拖车费1100元,共计65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前提下同意依法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法院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5时17分,原告刘发亮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邑县资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地方镇兴仁庄北路段时,与被告肖长东驾驶的鲁Q×××××号“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2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发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长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发亮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6388.26元,2013年9月1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5204.12元,在该院门诊处支付检查费用288元,原告由平邑县人民医院转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期间,支付救护车监护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被告刘发亮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发亮的伤情于2014年3月8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发亮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其费用约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原告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发亮系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92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肖长东系事故车辆鲁Q×××××号“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发亮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长东驾驶的鲁Q×××××号“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2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发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长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长东驾驶的鲁Q×××××号“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长东按其所负的责任赔偿。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发亮的误工损失的诉求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原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为临沂市兰山区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要求护理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肖长东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发亮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82280.38元,误工费8799.12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伤残赔偿金86903.2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1920元,评估费200,交通费161元,复印费87元,共计199346.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483.40元,由被告肖长东赔偿25158.99元(已支付5000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肖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