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曲英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曲英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张小华。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英彤。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英彤。原告张小华诉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弘公司)、曲英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元、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英彤、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华诉称,飞弘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在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飞弘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0%,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及3个月,并由曲英彤对飞弘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飞弘公司无还款迹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飞弘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63,000元;2、被告飞弘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曲英彤对飞弘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2、汇款凭证及汇票,证明飞弘公司收到借款。3、收条一份,证明同上。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第二笔80万元的借款。被告曲英彤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当时因公司账户被封,因此要求原告直接付至工程方储某某账户上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曲英彤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相关单证在公司账册内均有记载。飞弘公司代理人表示,公司未收到过第二笔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飞弘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飞弘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借款期限三个月,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以月利率15‰计息,到期利随本清。曲英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以开具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31日,月利率不变,之前13,500元利息在签订展期协议时付清,展期后的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曲英彤在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9日起三个月,借款以月利率15‰计息,借款发生逾期,超过部分加收50%的罚息。同日,同日,曲英彤与原告及飞弘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按曲英彤的指示,将80万元借款汇给了案外人储某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飞弘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曲英彤系当时的飞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按曲英彤的指示向案外人储某某汇款,当视为向原告交付了借款。至于曲英彤是否将该款用于公司,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飞弘公司如有异议,可向曲英彤主张。综上,原告与飞弘公司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飞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飞弘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飞弘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飞弘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本院予以准予。双方2012年8月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2012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调整。飞弘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曲英彤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华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华2013年2月19日前的利息630,000元;三、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华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曲英彤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曲英彤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7元,减半收取计7,6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33.50元,由被告上海飞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曲英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