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行非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与杨延君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杨延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梅行非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委托代理人宁洪霞,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管理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杨延君,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梅政房征补字第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宁洪霞、被申请人杨延君到庭参加了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被申请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四)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1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梅政房征补字第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茂才审 判 员 :刘静茹人民陪审员 :邱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