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正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昭中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曾用名:盐津县金鑫煤矿)。法定代表人王存其,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委托代理人廖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登富,局长。原审第三人叶正元,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上诉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昭阳区民法院(2014)昭阳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第三人叶正元于2009年3月起在原告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为第三人叶正元办理了相关参保手续。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叶正元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2013年10月24日,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叶正元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4日,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3)1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下发的(昭人社通(2011)247号)文件和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4日下发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作出对叶正元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原告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对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叶正元工伤保险待遇30%的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叶正元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原告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未履行对第三人叶正元进行岗前,岗中、离岗时的体检义务,又安排其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昭人社通(2011)247号)文件和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规定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时对职工进行岗前、岗中、离岗时职业病健康检查的前提下,核定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30%规定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做出的昭人社工(2013)1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叶正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做出的昭人社工(2013)1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叶正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2012)116号文件第二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律规定,其116号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属无效的文件,因此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叶正元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叶正元身份证、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叶正元上岗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盐人社告(2013)57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叶正元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11年至2013年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参保的完费证6张、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昭通市工伤案件审批表、昭人社工(2013)1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下发的(昭人社通(2011)247号)文件、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4日下发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三、法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认定第三人叶正元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3)1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叶正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的情况下做出的,依法应予维持。经质证,原告仅对被告提交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有异议,认为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载明只支付30%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上位法相违背,该文件属于无效文件。虽原告盐津县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未履行对第三人叶正元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但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不应作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免除自己70%法定义务的借口,被告下发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明显规避了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对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提交了法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昭人社工(2013)1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叶正���身份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叶正元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作出“叶正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的事实。经质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盐津金鑫煤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叶正元对盐津金鑫煤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叶正元针对其诉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叶正元从2009年3月起在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为叶正元办理了相关参保手续,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昭人社工(2013)1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对第���人叶正元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且作出“叶正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除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未履行对叶正元进行岗前、岗中、离岗时的体检义务外,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维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昭人社工(2013)17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叶正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的决定是否恰当。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叶正元被诊断为:……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昭人社工(2013)1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昭通市人社局、昭通市卫生局、昭通市安监局、昭通市煤炭工业联合下发的昭人社通(2011)2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企业职工职业健康体检的通知》的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体检的或者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进行职工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职工患职业病,其相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关于职业病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通知下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进行岗前体检,在工作中和离岗时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都是为了促进职业病防治,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健康检查的基本权利,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未履行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昭人社工(2013)1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决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叶正元工伤保险待遇的30%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盐津金鑫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