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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茹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茹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林某,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系林某母亲。被告:茹某,女,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林某诉被告茹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姜玉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4日在阳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9月18日到阳东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因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但林某某的户籍在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了方便今后女儿的教育及生活,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将女儿的户口迁至原告处,但被告均拒绝,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女儿林某某的户口迁至原告户籍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某无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就离婚及女儿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于2013年9月18日自愿到阳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姓名:林某,1988年4月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女方姓名:茹某,1990年8月2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阳东县。我俩于2011年3月4日在阳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离婚,并对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婚后生女儿林某某,出生于2011年x月x日,归男方抚养女儿到18周岁之前,女方不要给任何费用。(男方要求:离婚之后要做亲子鉴定,如果不是男方的女儿,男方要把女儿(林某某)交回给女方,男方不用给一切抚养费女方,女方还要负法律责任)。二、财产处理:金项链一条归男方,存款20000元男、女双方各一半,摩托车QKY867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处理:无。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女方离婚当时没有怀孕。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一人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我俩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阳东县民政局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核后,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林某某按约定由原告抚养。原告因要求被告茹某协助将女儿林某某的户籍迁入原告的户籍,被告不肯配合而发生纠纷,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表示不需要对协议书第一条中对女儿进行亲子鉴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其愿意抚养女儿到十八周岁。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在阳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林某某出生于2011年x月x日,出生时户籍随母亲茹某登记在广东省阳东县,该户籍的户主为林某某的外祖母茹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成员信息和原告庭审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林某与被告茹某协议离婚后,原告为将其抚养的女儿林某某的户籍从被告处迁入原告处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确认林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抚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9月18日到阳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协议离婚已成就,双方在以离婚为条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女儿林某某的抚养权问题进行了处理,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协议约定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是由女儿抚养权问题而衍生的随附权利,不属民事诉讼的实体处理事项,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原告可依相关法规自行到有关机关进行处理。被告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女儿林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林某。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高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