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眼子),农民。198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1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见其哥哥石某乙在房后挖地,即指责其挖的不好,二人为此相互争吵撕打。石某乙妻子余某拿一扫帚打被告人石某甲时,被告人石某甲遂用铁锹朝余某的胳膊、肩部、手部、腿部砍打,致余受伤,余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余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见其哥哥石某乙在房后挖地,便指责其是外行,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尔后,被告人石某甲即向妹妹石某丙家门前走,途中遇见其嫂子余某(石某乙之妻)。被告人石某甲对余某说:“石某乙骂我,你不要插嘴,否则连你一起打。”并与余又发生争吵。石某乙听到吵声后,即拿着铁锹赶来与被告人石某甲相互辱骂。被告人石某甲见状即从其妹家拿一把铁锹,对石某乙说:“你今儿骂我一句,你自己打你一嘴巴子,你不打,我打”。随即二人用铁锹互打。余某见丈夫石某乙打不过石某甲,即拿一把扫帚打向被告人石某甲的头部,被告人石某甲遂用铁锨朝余某的胳膊、肩部、手部、腿部乱砍,将余某砍伤。余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245.22元。经法医鉴定:余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余某证实,2013年7月11日7时许,我听到说石某乙和石某甲兄弟俩在吵架,就赶快回家。石某甲看到我后用手指着我说:我要揍石某乙小名。我说凭啥子要揍他。石某甲说:你要是插了,我也揍你。我丈夫石某乙拿铁锹过来了,石某甲也拿了把铁锹过来和我丈夫撕打在一起。我拿一扫帚去打石某甲,石某甲就拿铁铣往我身上砍。2、证人石某乙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我在挖地时,石某甲说我挖的不好,是外行,我就与他争吵起来。他气走了。后我在屋后听到石某甲与我妻子争吵,我就拿铁锹到了现场,石某甲拿一把铁锹向我身上乱打乱戳。余某在旁边拉,但拉不动,就在门口拿一把扫帚打了石某甲几伙子。石某甲用铁锹朝我妻子身上乱砍、乱打,当时就把我妻子胳膊砍打伤并出血了,后被他人劝住。我与石某甲都有损伤,我身上伤多些,他头皮是被我用铁锹把打伤的。3、证人石某丙证实,2013年7月11日早晨,我听到石某乙与石某甲的吵声,我就去喊邻居过来拉架。等我转来时,就看到余某的右手受伤了,左手还在流血。石某甲还把石某乙摁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我把石某甲拽开,并将余某送到医院。4、证人蔡某证实,2013年7月11日早上,我与石某丙在门上说话,看到石某乙手拿铁锹撵石某甲,石某甲也拿一把铁锹与石某乙对打。石某丙和余某过来拉架,把石某甲拉开,余某的伤是石眼子与石双娃二人用铁铣拧打的时候,余去拉架,石某甲用铁锹打在余某的胳膊和手上。5、(谷)公(司)鉴(法)字(2013)254号法医鉴定:证实余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6、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实与案件相关联的情况。7、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视亲情,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汉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