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征光与被告蒋大进、林红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征光,林红花,蒋大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吴征光,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林红花,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蒋大进,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征光与被告林红花、蒋大进、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征光、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花、蒋大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征光诉称,2013年11月24日16时30分,在浦口区星火路与东大路路口,被告林红花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红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1元、营养费45、车损24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120元,合计2856元。被告林红花、蒋大进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第三者的车辆维修费2400元,故本案中我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6时30分,被告林红花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口区星火路与东大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征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红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高新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肇事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蒋大进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林红花驾驶;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金额为2400元的车辆修理发票一张,交给被告蒋大进到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1月13日,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将上述理赔款转帐至蒋大进在中国银行南京鼓楼支行的银行账户中。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元;3、车损2400元,有相关票据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停车费20元、拖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4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红花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2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红花、蒋大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蒋大进应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给付的原告车辆损失款2400元返还给吴征光。被告林红花、蒋大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征光各项损失2741元(扣除其已给付蒋大进的2400元原告车损理赔款,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74元)。二、被告蒋大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吴征光的车损理赔款2400元返还给原告吴征光。三、驳回原告要求林红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元,被告林红花、蒋大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