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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余文光(2014)盗窃75号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矾窑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余某在饶阳县仁和路路南侧丰田家具城,趁大厅无人之机,将朱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100元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余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和指认归还手机放置点照片,被盗手机、现金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4)第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其归案前主动退还盗窃手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罚金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路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