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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光华与杨论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杨论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光华,男,住齐河县。被告:杨论修,男,齐河县。原告李光华诉被告杨论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钟同岭、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论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华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被告杨论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杨论修因干建筑向原告李光华借款12.2万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同时借条上还约定月息为15%,使用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论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另经原告李光华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齐立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论修在齐河县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条,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论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光华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杨论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