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喻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喻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44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荣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喻海波,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喻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永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保、周定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神钢液压挖掘机(型号SK210-8/YQ10-H5324),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欠条,约定如下: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总价款为955000元,首付款为341800元,交机日先交款150000元,余款191800元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2月28日分6期(每月一期)付清。其余款项被告向中国广大银行贷款,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其银行购机贷款进行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内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至今仍欠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款79220元。原告曾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款79220元,违约金(截止2014年2月19日)60014元,合计139234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合同款;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挖掘机;证据五、银行垫款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款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神钢液压挖掘机(型号SK210-8/YQ10-H5324),该挖掘机一次性全款价格为955000元(不含GPS,含由生产厂家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运费),首付款总额341800元,银行贷款及利息按36个月还清,合同签定当日付定金10000元;被告应在交货当日对设备进行检验,发现问题立即同原告在场工作人员协商解决;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机抵押、抵账、转租、转让或进行其他侵犯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在被告未付清本合同首付款总额及未提供保险公司、担保方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有关手续且未付清银行贷款之前,即使原告同意先将设备交给被告,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视同被告租赁使用,设备所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等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清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总额及银行按揭款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被告还款按贷款银行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根据贷款银行要求,被告同意担保方为垫付逾期货款,但每垫付壹期仍视为逾期壹次,被告同意贷款银行从其储蓄账户上替担保方扣回垫款的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被告应及时履行其承诺予以还款,以上约定在被告未还清贷款之前不可撤销;若被告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十五日未能足额付清欠款,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拖回设备,自行处置,并可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整机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另外从交机之日起,原告每日向被告收取整机价款的千分之二的租赁费用,因收回设备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中第3条为:“本人同意在本人因故逾期偿付银行欠款时,由贵公司予以垫付,贵公司垫付后,本人保证在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由贵公司因垫付产生的不高于银行规定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挖掘机,但是被告没有完全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和利息。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9日分别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2000元、23000元、23200元、23000元、40020元,共计11122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还给原告2000元、10000元、20000元,剩余79220元没有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在付清首付款后,未完全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尚有79220元没有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止);二、限被告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三、限被告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止);四、限被告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止);五、限被告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限被告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七、限被告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400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八、驳回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喻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周定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