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宇诉马义伟等二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马某甲,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系原告宋某甲之姐。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庞某甲,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师某甲,乡长。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马某甲、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告宋某甲追加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宋兰勤、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宇诉称:2012年6月7日7时许,宋某甲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路段,通过建筑工地铺设的跨路设施时,翻入路东边沟中,造成宋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如今颈髓损伤伴截瘫,花费六万多元,而且原告还要继续治疗需要大量费用。原告为维护诉权,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80.57元;2、轮椅费350元;3、误工费5469.82元;4、护理费6612.22元;5、营养费9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9、定残后护理费150498.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58.87元;11、文印费108元;12、交通费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473617.08元。被告马义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9446.83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47361.70元。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也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答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村道504线,答辩人不是该线路的管理养护人。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7日,答辩人已于2009年7月起不再承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改由舞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承担。由于答辩人已不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人,也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养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提及的(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以答辩人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而判决由答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对此案正依法申请再审,因为答辩人对该路段不负有管理职责,更无检查、制止、责令清除的行政权力。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义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证、结算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8090.15元。3、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宋建宇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宋某甲前期的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已经舞阳法院和漯河中院处理,同时也证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5、交通费票据及购油发票,证明护理人员为给原告治病,支出交通费500元,支出文印费108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原告宋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四个子女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限。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舞政办(2008)22号《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一份,证明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主要职责中仅有对县道的养护、管理,乡道、村道已不归其养护管理。2、2012年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乡道、村道由乡政府养护管理。3、舞编(2009)10号《关于县交通路政管理机构设置有关问题批复》一份,证明自2009年7月起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归舞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农村公路管理所不再承担路政管理职责。4、保和乡交通图一份,证明秦庄至保和路段属村道C504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许,宋某甲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路段,在通过被告马某甲在建筑工地铺设的跨路设施时,翻入路东边沟中,造成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原告宋某甲不服而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7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复核后,作出撤销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6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漯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复核结论于2012年7月16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宋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颈4棘突骨折;3、肝挫伤并被膜下血肿。原告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舞阳县人民医院一分院三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截至2012年9月24日前已经本院及漯河中院判决。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为8087.15元。扣除原来已处理过的住院天数,住院实际天数为95天。【本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的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医疗费为6809.58元】。原告在本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均截至到2012年9月24日,本院并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马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宋某甲赔偿各项费用19464.70元;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宋某甲赔偿各项费用4866.18元。该判决因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宋某甲在康复治疗期间购买轮椅一辆,价值350元。2013年5月2日,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甲的颈髓损伤导致的四肢瘫评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宋建宇护理依赖程度分级规定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宋某甲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文印费108元。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长女宋艳艳,出生于2000年6月20日;二女儿宋燕培,出生于2005年5月6日;三女儿宋艳蕾,出生于2007年2月9日;儿子宋永超,出生于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本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均截至到2012年9月2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9月24日后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等损失。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系个体建筑承包方,2012年6月7日,在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至保和街路段为当地村民建筑民房,房子业主分别为胡玉岭、郭国顺、陈学用、杨留记、王亚兴、胡慧旭、郭小旭等,为方便建筑,被告马义伟在公路上铺设了跨路设施,在原告驾车通过时发生事故。被告马某甲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认为没有票据;定残后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文印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对赔偿的证据认定同原审,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宋某甲对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认为有异议,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比照原判决处理。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马某甲、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未有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依据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亦应按(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即被告马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赋有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责任,但不是道路管理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原判决中已经支付的数额后为1280.57元,原告计算有误,经核实应为8085.15元-6809.58元=1277.57元。2、误工费为(18.1元/天×95天)+(20.62元/天×181天)=5451.72元;3、护理费为(30元/天×95天)+(20.62元/天×181天)=658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5天=285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95天=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49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其计算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质上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对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做了相应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按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结合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农民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护理费150498.8元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该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有重复计算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的四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后综合为5032.14元/年×14.5年×1/2=36483.02年。9、原告主张的轮椅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108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存在瑕疵,但原告对以上的费用均已实际支出,应当认定以上费用为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6850.13元。被告马某甲承担赔偿原告356850.13元×40%为142740.05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356850.13元×10%为35685.0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被告马某甲赔偿20000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5000元(该项目不在总赔偿数目中按责任比例折算)。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2740.05元。二、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685.01元。三、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宋建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原告宋某甲负担679元(已缴纳);被告马某甲负担33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8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方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汪新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