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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陈永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祥,田震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557号申请执行人陈永祥,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田震方,男,1986年3日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陈永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震方归还借款人民币861,4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8.30元。案件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田震方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并去向不明。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田震方已抵押的号牌为KE6327精灵牌机动车一辆;查封了田震方的上海市闵行区诸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和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该两处房产均与案外人共某,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经知晓上述情况。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执行财产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田震方向陈永祥归还借款人民币861,4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8.30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平彦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