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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曾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工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工程分公司,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徐某某,女。原告曹某甲,男。原告曹某乙,女。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工程分公司,。被告曾某某,男。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原告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工程分公司、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于今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工程分公司、曾某某的诉讼。经审查,你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工程分公司、曾某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6元,由原告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