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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终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粉定与徐正亚、盐城市海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粉定,徐正亚,盐城市海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南方,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定,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正亚,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盐城市海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进宇,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粉定、原审被告徐正亚、盐城市海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21日21时7分,被告徐正亚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7KM+300M处,分别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推电瓶车的姜菊兰、对方向张瑞清所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瑞清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粉定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正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正亚系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该院为原告施行了左小腿清创缝合+胫腓骨复位内固定术、左足背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左下肢创面扩创植皮术、左小腿扩创局部皮瓣修复术,出院时医嘱:1、休息半年,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每月复查一次;3、暂时不能下地,何时下地待复查后决定;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1年2月,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计6935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70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55656元。判决后被告已自觉履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2日原告因左小腿外伤后皮肤坏死伴钢板外露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了复诊,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建议休息半年。2011年10月20日原告到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复诊,该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后皮肤坏死伴钢板外露、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复诊发生医疗费1125.1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20日、90日和120日。原告据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出院后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9079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不予认可,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原告则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徐正亚的驾驶证、保险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扬州市江都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南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正亚驾驶的车辆与张瑞清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粉定受伤,原审(2011)江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均已作出认定,故被告徐正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存在左足背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外伤后皮肤坏死伴钢板外露、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等伤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7中规定,胫骨、腓骨干骨折后并发筋膜间隙综合症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所以原审认为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25.1元;2、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每天10元,计300元符合规定,原审予以确认;3、出院后护理费,原审酌定护理费为60天×35元/天=21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经鉴定为720日,误工标准,原告陈述其为油漆工,提供了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南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提供其他合法证据相印证,原审考虑到原告为参加劳动的年龄,结合上述村委会的证明,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677元计算,误工费为720天×29677元/年÷365天=58540元;5、交通费,原审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62565.1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赔偿137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14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25.1元,因被告徐正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25.1元×0.8=1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85.1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粉定损失62280元;二、被告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粉定损失285.1元;三、驳回原告张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217元,余款508元由原告自负。被告运输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粉定的误工费585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粉定答辩称,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正亚、盐城市海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粉定向本院提交一份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南荀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该村田巷村民小组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进一步证实其自婚嫁到该村民小组后,一直从事油漆工手艺,不会种田;虽然家中有责任田,但是均是他人代种。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张粉定从事油漆工行业无异议,且保险公司也曾经去当地了解过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对张粉定从事油漆工行业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张粉定的出院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仅认为一审确定张粉定的误工期为720日过长。经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张粉定的病史、影像学资料等,其中张粉定伤后近三年X线片示,即“左胫骨断端未完全愈合,部分骨折线仍清晰”,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经过综合分析后认定张粉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据此,该所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作出张粉定“建议休息期为7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粉定的三期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保险公司认为张粉定的误工期不应为720日,申请重新鉴定,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鉴于保险公司对张粉定休息期的判定仅系单方作出的判断,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