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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陆金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陆金金。法定代理人陈项妹。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金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金的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金诉称:2011年11月15日23时19分许,廖金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樾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墅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陆金金驾驶的后座搭载胡松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金、胡松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廖金平让他人冒名顶替,后于次日至交警大队东新中队接受处理。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金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金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松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陆金金与廖金平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陆金金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的赔偿已经由(2012)昆刑初字第078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3时19分许,廖金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樾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墅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陆金金驾驶的后座搭载胡松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金、胡松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廖金平让他人冒名顶替,后于次日至交警大队东新中队接受处理。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金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金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松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陆金金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73570.36元。2012年7月30日,陆金金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8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陆金金因车祸构成三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11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廖金平、陆金金达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廖金平赔偿陆金金损失合计805000元,同时约定了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制约条款、担保等条款。另查明:廖金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余娟。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陆金金出生于1986年5月1日,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家庭户口。陆金金与其配偶陈项妹生育一子陆某,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欠费明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陆金金因与廖金平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故应当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廖金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陆金金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廖金平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金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金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廖金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因廖金平与陆金金达成调解协议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并未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事宜,也未排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同时仅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进行核定:1、医疗费。核定373570.3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240天×40元/天×2),后续20年护理费204400元(365天×20年×40元/天×70%),合计223600元。3、残疾赔偿金。核定480767.40元(29677元/年×20年×81%),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76241.25元(18825元/年×10年×81%÷2人),合计557008.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40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4679元,故廖金平应当赔偿金额与其调解金额基本相当,故在陆金金未能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金金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陆金金的款项汇至陆金金指定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营业部,户名陆金金,帐号62×××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郑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