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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曾幕卿诉沈树芳、洪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幕卿,沈树芳,洪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曾幕卿,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潮安区。被告:沈树芳,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被告:洪昭辉,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原告曾幕卿诉被告沈树芳、洪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郑泽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锦孝、代理审判员洪文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树芳、洪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幕卿诉称:原、被告均为潮安区彩塘镇骊塘村的村民,也是邻居。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借款90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11月30日起分18次共18个月每月还款5万元至2015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双方一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将按日3‰即27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沈树芳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被告洪昭辉也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捺指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并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同年12月1日二被告再次到原告家中写下《转让》一书,要以腾瑞世纪城二期十七幢沈树杏房产(沈树杏系被告沈树芳之妹)折价90万元“转让”给原告丈夫曾繁伟,声称在办妥过户手续后该《转让》书由被告拿回,90万元借款就此抵偿。被告沈树芳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但房主沈树杏却始终不肯签名确认。现原告在村里找不到二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90万元借款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每天2700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幕卿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资料;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洪昭辉生活用地转让曾繁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实;5、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沈树芳、洪昭辉没有提出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沈树芳向原告曾幕卿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后,由被告沈树芳为借款人、被告洪昭辉为证明人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中对900000元的借款约定自2013年11月30日起分18个月,每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将按日3‰即27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首期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沈树芳与被告洪昭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条款中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分18个月,每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分期还清900000元的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日3‰即2700元计付的违约金实质为借款利息,该请求缺乏依据,但该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原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沈树芳、洪昭辉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关于转让沈树杏名下腾瑞世纪城二期十七幢的房产以抵偿债务的《转让》书,因无提供房产权属证明,也没提供证明沈树杏与被告沈树芳之间关系的相关依据,更无依据证明已取得沈树杏的同意,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沈树芳、洪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树芳、洪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幕卿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沈树芳、洪昭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曾幕卿预缴,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沈树芳、洪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泽伟审 判 员  李锦孝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崇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