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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索利与索北海、蔡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利,索北海,蔡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索利。委托代理人曹培珍。被告索北海。被告蔡海红。原告索利诉被告索北海、蔡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利的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北海、蔡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索北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1月11日经结算欠本息112000元并更换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被告索北海、蔡海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索北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1日经结算欠本息112000元并更换借据,内容为:“今借索利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零贰仟元整(小写¥)112000。用期1个月。借款人:索北海2013年元月11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内容为:“今借索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1个月。借款人:索北海2012年11月13日”,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金,根据原告陈述,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金额112000元,包含以前所欠利息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12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即便原被告以前借款曾约定月利率,但换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使用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索北海与被告蔡海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北海、蔡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索利借款162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2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