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现波为与被上诉人姚治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波,姚治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常战峰,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治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现波为与被上诉人姚治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八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现波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常战峰与被上诉人姚治太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治太系偃师市城关镇农贸市场姚太海鲜店业主,2012年1月4日之前原告应被告王现波要求向豫龙门酒店送海鲜等货物,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2年元月4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715元,原告在空白收据上写“2012年元月4日,欠姚太海鲜店25715元,¥25715,¥贰万伍仟柒佰壹拾五元正,豫龙门,王现波。”被告王现波在空白的收据上签上“王现波”,收据出具后王现波曾支付原告1万元,下欠1571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治太应被告王现波要求送货,被告王现波在欠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现波支付所欠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王现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货是送到豫龙门酒店,货也是由豫龙门酒店使用,其只是豫龙门酒店的业务经理,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送货,至于货送到哪里由谁使用均由被告决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要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双方即完成交易。审理中,原告只认可给被告王现波送货,且被告也在最终算账的欠款条上签字认可,该欠条也未加盖豫龙门酒店的公章,因此被告的诉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现波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治太货款1571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现波承担。宣判后,王现波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住址,双方均不在翟镇法庭辖区范围内,且双方与翟镇法庭没有丝毫的实际联系,但翟镇法庭却舍近求远将本不属于自己辖区管辖的案件予以立案、审理并判决,翟镇法庭的这种做法实在令人费解,令人疑惑,翟镇法庭的此种做法有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嫌疑,其行为完全背离了司法公平、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为重要的事实只字不提,譬如原判决书并未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在豫龙门酒店期间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是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收据,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个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看,显示“豫龙门王现波”,足以说明上诉人在该收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在豫龙门酒店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该收据也和被上诉人的姚太海鲜店小票(票据上清楚显示购货方一栏:豫龙门),以及与此配套的报销单上显示的报销人一栏显示的是被上诉人姚太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见被上诉人是与豫龙门酒店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是与上诉人个人,上诉人代表的是“豫龙门”酒店。被上诉人自己也对这种买卖关系也是认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姚太海鲜店送货小票5本、授权书以及豫龙门酒店的工商查询单及税务登记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与豫龙门酒店有业务往来,并非与上诉人个人有业务往来,并非与上诉人存在着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况且被上诉人也是把海鲜货送到豫龙门酒店内,货也是由该酒店使用,本案诉争的15715元货款系由上诉人每次送货的小票汇总而形成的,并非是被上诉人将这些货物送给上诉人个人使用。在这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不仅与豫龙门酒店发生业务,而且也是和豫龙门酒店进行结算的。豫龙门酒店对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也明确予以承认和认账。综上,原审法院遗漏了真正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人,判决无辜的第三人承担该笔债务,实为不当。2、偃师市城关镇文化路豫龙门酒店是李锋锋个人投资创办的企业,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应当由该酒店业主李锋锋个人承担。关于本案诉争的15715元货款系上诉人代表豫龙门酒店的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理应由豫龙门酒店业主李锋锋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5715元货款数字不正确,应扣除豫龙门酒店退还的价值1690元的货。至于上诉人代豫龙门酒店付的10000元货款行为,是上诉人受豫龙门酒店之托代为支付的,但这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上诉人就是债务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豫龙门酒店业主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姚治太答辩: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现波作为财政局在岗职工,其上诉称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及支付部分欠款均系履行豫龙门酒店职务行为,既于理不合,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其作为欠条出具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应扣除豫龙门酒店退还的价值1690元的货款问题,首先,该单据上既无被上诉人个人签名及单位公章;其次,亦无货物单价及总额,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笔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处理管辖不是以人民法庭所处位置为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王现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