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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皇钻”KTV内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轿车往音西街道中环路“马卡瑞那”咖啡店行驶,途径音西街道中环路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4.3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皇钻”KTV内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轿车往音西街道中环路“马卡瑞那”咖啡店行驶,途径音西街道中环路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4.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云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