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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洪元与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元,王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榭商初字第81号原告:王洪元。被告:王志成。原告王洪元诉被告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预立,于2014年5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元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75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志成向原告王洪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志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王志成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除归还1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志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考虑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成应归还原告王洪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原告王洪元负担75元,被告王志成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