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与黄利波、纪江波、黄宁宁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黄利波,纪江波,黄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被执行人黄利波(别名黄光民),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执行人纪江波(别名纪江敏),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执行人黄宁宁,男,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利波、纪江波、黄宁宁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权利人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黄利波、纪江波、黄宁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5号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宗审 判 员 任立辉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起芳 关注公众号“”